《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环境保护项目管理,促进污染治理,提高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69号),财政部、环保部《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部令[2003]第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5]9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5-2017年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的若干意见》(湘政发[2015]1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分配和下达,专项用于我省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省级环保部门依法直接征收及市(州)、县(市)按规定比例上解省国库的排污费;
(二)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类环保专项资金;
(三)中央切块下达我省的环保专项资金;
(四)其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预算管理相关制度规定,遵循合理分配、优化结构、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坚持公开透明、注重实效,除涉密项目外,实行制度办法、申报流程、评审结果、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对省级环保专项资金进行分配、监督和管理;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环保项目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项目单位对资金筹措和管理、技术方案、建设、设备采购、验收以及建成后的设施运行全过程负责。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分配方式
第五条 省级环保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列入各级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的重点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包括: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支持重点排污企业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治理污染源,推行清洁生产以及化工、冶金、医药、电力、建材、轻工、纺织、机械等重点工业行业的环保示范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治理项目。支持省内跨流域、跨地区的重大污染治理项目,支持重点流域、区域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控制。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示范及推广应用项目。
(四)重要的环保立法项目、环保规划、环保科研及环境政策研究项目补助、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大环保基础科学研究成果奖励。
(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及运营项目。
(六)环境污染监控和污染事故预警应急系统建设及在线监控设施运行项目。
(七)自然生态保护、生态示范创建和土壤修复、治理和农村环境保护项目补助。
(八)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以及环境保护重要专项业务工作补助经费。
第六条 省级环保专项资金不支持下列项目:
(一)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即环境保护“三同时”项目。
(二)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或自然环境有较大不良影响的项目。
(三)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城镇污水处理、城镇垃圾处理、城市燃气、集中供热等应由其他部门专项资金支持的城市环境基础设施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直接关系的其他项目。
(四)国家产业政策不支持、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第七条 资金支持原则
1、总体要求。项目安排以环境效益为主,适当考虑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对环境效益明显的项目适当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2、基本条件。排污单位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近两年内,项目单位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和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未被各级环保部门处罚;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未被列入环境不良企业。被列为环境风险企业的从严审查。
3、优先条件。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已开工建设或已完成前期工作可立即开工建设的项目,所补助的项目资金到位后,实施期一般不超过1年,治污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项目一般不超过2年。
第八条 环保专项资金实行项目法和因素法相结合的分配方式。按项目法分配的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含省统筹的部分排污费),由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单位按项目申报指南和规定程序申报,相关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和环保工作重点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按照项目申报、专家评审的程序进行分配。按因素法分配资金根据相关地域情况、污染状况、污染治理成效、总体投资规模及项目构成等情况综合考虑,下达到相关市、县,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安排到具体项目。
第九条 监管能力建设资金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定期制定省级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规划或方案,年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资金原则上按照相关规划或方案执行。
第三章 公示与申报
第十条 公示应做到及时准确、程序规范、内容详实,贯穿资金分配管理的全过程、各层级。采用项目法安排的项目,按《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湘财预[2015]167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原则上每年7月底以前启动下一年度项目申报工作,提出环保专项资金安排的总体方案(含因素法及项目法分配资金总体方案)、拟定项目申报通知,明确专项资金规模、分配方式、支持重点、申报条件、申报时间、申报方法等要素,并在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公布。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
(一)各地区环保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组织本地区项目申报工作;项目单位按隶属关系和属地原则向各地环保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进行项目申报,并接受监督检查;中央在湘(含大型火电企业)和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二)专项资金项目实际申请单位、企业、政府部门或其他法人(以下简称项目单位)为项目申报的责任主体,负责履行申报义务并承担主体责任,对所提供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填写,并加盖公章;
(二)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排污许可证复印件。生产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同时提供相应许可证复印件;
(四)项目技术方案。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修复类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项目承担单位需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项目技术方案,技术方案应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建设目标、技术路线、建设内容、项目预算及资金筹措、工作进度安排、组织管理、项目预期效益分析和绩效目标等;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实施单位按照申报文件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按规定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文件。
(六)流域、区域污染防治项目需提供总体污染防治方案,并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
(七)申请以奖代补的项目,需提供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
(八)申报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央和省级相关制度规定需经第三方机构独立审计的,项目单位上述申报材料需提供第三方审计结论;
(九)项目单位直接申报的,应一并提交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承诺书;
(十)实际申报材料以当年发布的申报通知中的具体要求为准,且纸质文件与电子版同时报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申报项目按以下流程(必要时可组织实地考察和项目论证)确定资金分配方案:
(一)项目初审。省环境保护厅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二)专家评审。对初审合格的项目,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包括技术方案审查和预算审查。
(三)项目确定。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项目实施条件及环境效益等情况,确定支持的项目和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技术方案、处理工艺和处理规模等有重大变更时,项目单位应按原渠道提出变更申请,环保和财政部门应及时做出批复,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四章 资金下达与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资金下达
(一)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会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依规定程序完成下一年度项目审核、确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需报请省政府同意的,依规定程序报批;
(二)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外,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应于当年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60日内,根据确定的资金分配方案将资金正式下达或编入预算;
(三)因素法分配的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按测算因素切块下达各地财政部门,再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补助项目及金额后下达至项目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项目公示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政策执行;
(五)专项资金分配结果依法在相关职能部门门户网站或公众号等官方媒介公开。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
(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对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二)各地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制定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提出绩效评价意见,结果在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开。环保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后,要及时拨付到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地环保主管部门对项目进展和工程实施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项目单位按规定进度实施项目建设和组织项目验收,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进度表和绩效评价报告(纸质文本和电子版本各一份)报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按照湘财绩〔2013〕29号文件要求)。
(四)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技术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报环保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项目单位需严格执行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度,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落实项目建设、规范资金使用,实施绩效评价。
(五)项目单位和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项目相关档案资料管理,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上年度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在排污费稽查中发现违反规定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或对利用虚假材料申报专项资金项目把关不严的市(州)、省直管县(市),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将视情况扣减或停止安排当年该市(州)、省直管县(市)省级环保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应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不得擅自更改资金的使用范围、补助环节和补助标准等。项目完工验收后环保专项资金若有结余的,报经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厅批准,可继续用于本地区其他相关项目。
第二十条 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专项资金、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按职责分工,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69号)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一般设置年限为3年,到期自行终止。因故确需延续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进行绩效评估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条 中央以项目形式下达我省的环保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级财政与环保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湘财建〔2015〕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