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 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维护 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 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 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在我 省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使用具体管理办法出台前,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7年5月24日
附件
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 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矿产资 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 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的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 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 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等出让给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按规定向 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 款。 第四条 矿业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人,按规定 向矿业权人收取的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第五条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对于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业权出让、矿产资源勘 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地质灾害综合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 治理和矿产资源管理相关建设与业务等支出,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 要统筹安排保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六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出让新设矿业权,除 按规定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 方式出让;严格控制协议出让范围,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或对矿业权 范围内新增矿种、新增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处置的,也应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有偿取得。 第七条 原未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协议出让的探矿权申请转让或达到转采条件申请转采矿权的,由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先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成本进行核定,已经进行协议 有偿处置(含国有地勘单位回购)的探矿权按取得成本加勘查投入成本 核定。核定成本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状况以招标拍卖挂 牌方式组织出让,从收缴的价款中按核定的成本对原探矿权人进行补 偿,并实行溢价部分与原探矿权人分成,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 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生效前已批准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按办法生效前的相关规 定办理。 第八条 除下列情形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并严格按照《矿 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有关规定办理勘查 登记外,其余探矿权出让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一)列入国家老矿山深边部找矿的项目; (二)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 星资源的; (三)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范围的毗邻区域;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并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外,其余采矿权出让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 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三)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开采范围的毗 邻区域; (四)原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协议 出让的探矿权转采矿权的; (五)原未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属于已设采矿权边 深部探矿且通过扩界方式转采矿权,或通过与已设采矿权整合转采矿 权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 第十条 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原则上应当提交普查以上 (含普查)矿产勘查程度的资源储量报告,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有偿处置;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可先依法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达到普查以上(含 普查)程度后,再按规定进行有偿处置: (一)国家已出资勘查但未形成矿产地的区块,矿产勘查未达到普 查以上(含普查)工作程度的; (二)属低风险类矿种的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或者采矿权人 申请在其深部、毗邻区域进行勘查,矿产勘查未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 工作程度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生效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 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 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 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发布前已注销的矿业 权、发布后新登记的中央各类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省及以下财政历年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市场竞争方式有 偿处置。 第十三条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的征收成本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有 关规定据实核定,列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算,用于矿业权价款和使用 费征收业务支出。
第三章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十四条 矿业权价款征收标准: (一)已出让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经储量核实检测原来 开发利用矿种有新增资源储量的,依采矿权评估价缴纳价款。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的缴纳标准 为最终的成交价。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按不低于类似条件的市场价收取价款: 1、经批准协议出让的矿业权; 2、采矿权人经批准开展深边部地质矿产勘查的,所探明资源价款 按类似条件市场价扣除勘查成本后缴纳; 3、已出让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经批准在勘查许可证范围内新增勘 查矿种的; 4、已出让的采矿权,采矿权人经批准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新增开 采矿种的; 5、本办法生效前已发放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但尚未进行有偿处 置或者缴纳矿业权价款的。 第十五条 矿业权使用费征收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 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 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 元。 353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汇编
2 0 1 6 - 2 0 1 7 年 度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元。 第十六条 根据我省矿业经济发展宏观调控的需要和矿业权市场 价格变化情况,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适时制定类似条件市场价 征收标准核定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核定办法出台前, 类似条件市场价暂按评估价2倍标准核定。
第四章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征收
第十七条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由矿业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 或年检时缴纳。 第十八条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依审批发证权限征收,也可采取“国土开单,财政开票”等模 式征收。其中,省级征收中央和省发证的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市州、 县市分别征收本级发证权限范围内的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应由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的矿业权价款和使 用费。 第十九条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一般按以下程序缴纳: (一)由负责组织出让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缴款通知单或 《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知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缴纳价 款和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应载明缴纳总额、缴纳账户、缴纳期限(如分 期缴纳额度、期限)等。 (二)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 缴款通知单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要求,将应缴价款和使 用费足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二十条 对新出让的矿业权,矿业权人必须在签订出让合同60 天内缴清全部价款。未按照出让合同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矿业权证书。 对已出让的矿业权,矿业权人一次性缴纳矿业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经审批发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在矿业 权有效期限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5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缴 清;500万元以上(含)最多分两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 60%。采矿权价款5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缴清;500万元(含) -800万元 最多分两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800万元(含)以上的 最多分三年(从矿业权有效期起始日起计算)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 应低于40%。 对政府重点扶持矿山,因矿山长期(1年以上)停产导致缴纳矿业权 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审批发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 核批准,在停产期间价款缴纳时间可以顺延,但依法缴纳价款和资金占 用费后方能恢复生产。 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矿业权价款分期缴纳政策按财政 部、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的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基 数为申请分期缴纳的价款本金,计费期限为延期缴纳的天数,费率按缴 款当日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对于分期缴纳价款期限内矿业 权人提前缴款的,计费期限按实际延期缴纳的天数计算。矿业权人缴 纳的资金占用费,参照矿业权价款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的,由探矿权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 2‰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应缴价款本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 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矿业权 人缴纳的滞纳金,参照矿业权价款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过程中,对矿业权未被整合而直 接注销且已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其拥有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对应的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应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缓征、减征、免征按照省级人民 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分成
第二十五条 中央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价 款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中央和省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省、 市州(或省直管县市) 2∶4∶4比例分成; (二)市州、县市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矿业权价款按中央、市州 或县市2∶8比例分成; (三)社会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矿业权价款首先扣除 勘查成本,扣除勘查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实行社会投资主体、省、市州(或 省直管县市) 3∶4∶3比例分成; (四)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价款,实行省、市州(或省直管县市) 5 ∶ 5比例分成。 第二十六条 市州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价 款,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中央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与市州(或 省直管县市)2∶8比例分成; (二)省级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矿业权价款按中央、省、市州(或 省直管县市) 2∶4∶4比例分成。 (三)社会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矿业权价款首先扣除 勘查成本,扣除勘查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实行社会投资主体、市州(或省 直管县市) 3∶ 7比例分成。 (四)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价款留市州(或省直管县市)。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其他社会投资主体合作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价款收入首先依投资额扣除勘查成本,扣除勘查成本后的剩余部分, 再按出资比例确定国家出资形成的价款收入和社会资金形成的价款收 入。其中,属于国家出资部分形成的,实行中央、省、市州(或省直管县 市) 2∶4∶4比例分成;属于社会资金部分形成的,实行社会投资主体、省、 市州(或省直管县市) 3∶4∶3比例分成。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业权, 其使用费分别留省、市州、县市。 第二十九条 应上缴中央的矿业权价款通过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 户上缴中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业权人的申请、核准的分期缴 款方案及本年度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凭证,办理矿业权的审批登记工 作。凡未按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一律不得办 理登记发证和年检手续。实行分期缴款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必 须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的探矿权价款;实行分期缴款的矿 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缴清剩余的矿业权价款后才可办理转 让手续。对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采矿权 价款和使用费,未缴清规费的不予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矿业权处置和价 款征收台账,载明矿业权处置方式,矿业权评估或成交价总额,应缴中 央、省、市州、县市的价款,已缴价款;分期缴纳的还应载明期限与分期 应缴、已缴额度等,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对相关缴款凭证及资 料进行审核。财政部门要及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对矿业权价款的 收缴情况,确保矿业权价款收入的及时、足额收取。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履职、密切配合,加强矿业权价款管理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监管,加大对矿业权使用和 价款管理中各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矿业权使用和价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 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参与矿业权价款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矿业权人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第427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