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充分保障知情权 合理应对权利的滥用
一、案件情况
2019年5月,省财政厅收到李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省财政厅对某大学1958年—2018年的多项财政拨款项目的详细情况以及近30个相关文件。因梳理信息耗时较长,省财政厅依法经延期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李某某对省财政厅的答复不服,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财政部于2019年8月受理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10月向李某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省财政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李某某不服财政部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财政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13万元;请求确认被告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未依法行政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明显不具备诉的利益,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李某某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李某某对省政府及其他部门等多个单位也分别提出了某大学征收拆迁项目相关的信息公开申请,并相继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案例分析
本案是财政部门处理的公民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诉权的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把握人民法院对滥用诉权的认定规则,对今后财政部门厘清相关法律关系,处理同类案件和相关问题,严格规范执法程序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5号)第16条规定“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已经公布或其已经知晓的政府信息,或者请求行政机关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对已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及第17条规定“在认定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从严掌握标准,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
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李某某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公开省财政厅对某大学的多项财政拨款项目详细情况,同时要求公开近30个相关文件,申请内容繁杂且时间跨度大”,“原告李某某起诉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明显存在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主观故意,形式上是依法维权,实质上属滥用诉权,明显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申请书和起诉状,结合其短时间内大量、集中的进行申请、复议和诉讼的行为表现看,其诉讼目的并不是进行权利救济,而是通过申请、复议和诉讼,人为地制造争议,恶意消耗行政、司法资源,向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进行情绪宣泄、施加压力,借机发泄对某大学征收补偿相关问题的不满。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明显不具备诉的利益,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结合以上司法解释及本案的裁判意见可知,人民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认定滥用诉权有以下标准:(一)申请人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否符合立法本意;(二)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三)当事人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
三、案件的指导意义
(一) 依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保证合法合规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准确、完整、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严格遵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形式与程序的规范化,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二)合理应对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和滥用诉权行为
财政部门应把握好“进”与“退”的界定线,合理应对非理性、不当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滥用诉权的行为。
财政部门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可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应对当事人非理性的行政复议、诉讼,可搜集、提交当事人大量反复恶意行使信息公开申请权、诉权的证据材料,提出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诉权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