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为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省政府制定了《湖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66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自1997年开始实施的《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同时废止。我厅制定的用于规范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受理支付行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湖南省财政部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受理支付办法》(以下简称《受理支付办法》)也于同日施行。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管理办法》和《受理支付办法》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管理
原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管理的方式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一定数额的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设立国家赔偿费用专户进行管理。由于国家赔偿案件发生和涉及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多年的实践表明,设立专户管理国家赔偿费用,存在大额财政资金沉淀、使用效率较低的缺陷。结合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整改意见》的规定,《管理办法》不再规定设立专户管理国家赔偿费用。针对部分市、县级政府年度预算国家赔偿费用安排不足的问题,《管理办法》设定了“保障足额支付”作为国家赔偿费用预算安排的原则。其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确保及时足额支付。”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管理部门,应在年度财政预算的预备费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保障在国家赔偿案件发生时能够足额支付。
二、关于国家赔偿费用在财政部门内部的管理机构
针对在实践中,财政部门内部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机构不统一、职责未理顺的问题,我厅《受理支付办法》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国家赔偿费用书面支付申请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受理。从而避免了受理环节出现推诿而延误支付。《受理支付办法》还就办理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涉及财政部门内部预算、法制、部门预算管理、国库管理等多个工作机构各自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期限等作出了具体可行的规定,确保财政部门受理之日起15内完成支付。另外,针对可能出现的财政部门不依法受理、支付、复核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完善了财政部门内部责任追究的规定。
三、关于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原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是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根据这些规定和我省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要求,《管理办法》确立了以便民、快捷、安全的方式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金的原则,将支付方式调整为“财政部门直接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其第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国家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赔偿请求人。
四、关于复核和处理
针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中可能出现赔偿义务机关计算差错导致多赔或者少赔的问题,结合《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关于财政部门受理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只作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规定,《管理办法》设计了一个财政部门事后复核纠错的制度和合理的期限,避免赔偿请求人和国家合法权益的损害。其第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10日内,复核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发现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受理支付办法》进一步规定,法制机构应当着重对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后所作出的赔偿决定书以及经调解达成的赔偿调解书进行复核,经复核发现有超出法定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多支付赔偿金的情况,应当以财政部门的名义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书面《财政部门复核处理建议书》,建议其责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限期代偿多支付的赔偿金。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对财政部门的建议不予采纳或者逾期不作出处理的,财政部门可以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启动财政违法行为处理程序。
五、关于国家赔偿费用承担和追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这一追偿制度,具有对责任人惩戒性和对国家补偿性的内涵,但操作性不强。为进一步约束和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避免因承担或者追偿比例设定过低引发负面社会影响,《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10日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百分之十五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并对个人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上限设定为湖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使责任人的个人正常生活不受到太大影响。对被责令承担或者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一次性上缴有困难的,还设定了合理的分期上缴期限制度(一年内分期上缴)。为了使责令承担或者追偿的制度得到落实,《管理办法》还给财政部门设定了督促的义务。其第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赔偿义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
我省各级财政部门特别是法制机构和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要认真学习、理解《管理办法》和《受理支付办法》,并严格按照这两个办法的规定,做好各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