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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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7日
湖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厅财政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二条 财政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应遵循依法合规、合理适度、严谨审慎、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 本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适用于湖南省内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审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湘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确定与调整审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等财政行政许可行为。
第一章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审批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审批的受理机构为省财政厅会计管理机构,决定机关为省财政厅。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审批的审批对象为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会计事务所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审批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第七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许可条件:
(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执业风险基金总额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具备的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申请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供:
1、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书面申请;
2、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财政部令第24号附表1);
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财政部令第24号附表2),此表一式三份,申报材料中装订一份;
4、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财政部令第24号附表3);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证书复印件,并携带原件校对;
6、合伙人/股东个人资料:
(1)身份证复印件,并携带原件校对;
(2)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复印件应包括所有记录页),并携带原件校对;
(3)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4)合伙人/股东最近五年出具的业务报告复印件每年一份,报告复印件首、尾应加盖原出具报告事务所的公章,由报告复印人签名,且写明复印日期及复印是否属实;
(5)合伙人/股东最近三年是否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明;
(6)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如办公场所是向单位承租的,需附租赁合同原件;如办公场所是向个人承租的,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房产证件复印件,并携带原件校对);
(7)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章程。
(二)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需提交的材料:
1、由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提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申请;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财政部令第24号附表5);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证书复印件,并携带原件校对;
4、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5、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财政部令第24号附表3);
6、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后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7、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复印件包括所有记录页);
8、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9、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如办公场所是向单位承租的,需附租赁合同原件;如办公场所是向个人承租的,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房产证件复印件,并携带原件校对)。
第九条 受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审批,应遵守以下规定: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审批应在以下时限内办理完结:
1、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2、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第二章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湘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第十一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湘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的受理机构为省财政厅会计管理机构,决定机关为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湘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对象为申请来湖南省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湘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公布)、《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1〕4号)、《财政部关于下放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审批项目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会〔2013〕25号)。
第十四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来湘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应提供如下材料:
1、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附表1);
2、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开业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信息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附表2);
4、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附表3);
5、拟派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有效证明复印件;
6、境外委托方委托书复印件;
7、境内相关机构接受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的确认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受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湘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应遵守以下规定: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湘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应在决定受理之日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的受理机构为全省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决定机关为全省各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对象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个人。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2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
第二十条 申请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需提供如下材料:
1、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所在单位证明原件(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
3、本人学历学位证明原件;
4、彩色一寸证件照片一张。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1、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许可程序:
1、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2、考试成绩公布后,成绩合格者访问湖南会计信息网(http://acc.hnczt.gov.cn/),点击“证书申领”并登录,按规定如实填写本人相关资料;
3、合格考生携带本人一寸彩色证件照、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所在单位证明原件(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到所属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现场审核、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时限为即时办结。
第四章 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确定与调整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确定与调整审批受理机构是省财政厅(综合处),由省交通运输厅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确定与调整的审批对象是申请在收费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确定与调整审批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确定与调整审批的许可条件是:
1、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2、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4、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1)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2)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5、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
6、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7、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1)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2)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3)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4)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8、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1)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2)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3)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确定与调整审批应提供如下材料:
1、收费公路项目的工程可行性报告;
2、收费公路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
3、收费公路车流量预测分析;
4、收费公路收费还贷能力预测分析;
5、地方政府关于收费公路收费站命名意见的文件;
6、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受理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确定与调整审批,应遵守以下规定: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披露。
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确定与调整审批应在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第五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受理机构是省财政厅(综合处),由省交通运输厅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对象是申请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的许可条件是:
1、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2、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3、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1)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2)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5、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应提供如下材料:
1、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文件;
2、转让原因及目的说明文件;
3、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4、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5、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6、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7、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8、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9、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10、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11、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应遵守以下规定: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披露。
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应在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