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国税、地税、民政、残联有关负责人就调整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答记者问

  • 索引号:430S00012/2007-71417
  • 文号:无
  • 统一登记号:无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有效时间:2007-07-25
  • 签署日期:2007-07-25
  • 登记日期:2007-07-25
  • 发文日期:2007-07-25 00:00
  • 所属主题:
 
 
   一、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时间
   为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在鼓励残疾人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7]9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理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
   二、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的意义和作用
   此次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调整,是党中央、国务院坚持以人为本,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对进一步扩大残疾人就业,更好地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广大残疾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减免税方式的改变,还将有利于税制的规范和完善,对于健全增值税链条机制、堵塞多年来存在的税收政策漏洞,公平各类企业的税收待遇,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保持了现行政策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支持力度,在某些方面政策支持的力度还有所加大。同时,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与所安置的残疾人人数挂钩、与残疾人工资挂钩,既有利于使优惠政策能够真正惠及到残疾人个人、又有利于避免现行政策中仅注重安置残疾人相对比例而不注重绝对数量的弊端。更为重要的是,新的税收优惠方式由于实行限额退(减)的办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原来全额即征即退带来的问题,对于促进增值税制度的完善和规范、防止税收流失将起到积极作用。
   三、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
   为了给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鼓励更多的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企业。特别是考虑到自2007年1月1日起,车船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已普遍适用于外资企业;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也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按照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要求,本次调整将外资企业也纳入到政策适用的范围中来,既有利于公平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也有利于扩大残疾人就业的范围,只是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明年才能正式生效,因此,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外资企业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四、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范围
   为使具有劳动能力的各类残疾人享有同样的就业机会,调整后的政策将现行政策规定的“四残”(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扩大到“六残”人员,新增加了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两类人员。同时,新的政策规定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以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员人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除工疗机构等外,其他单位安置精神残疾人员暂不能计入残疾人员人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工疗机构等的体范围由省国税、省地税会同省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界定。
   关于“六残”人员的认定范围,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盲、聋、哑、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员。除此之外,考虑到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的残疾人均有体制保障,而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工伤证》不是全国统一样式,并且主要用于赔偿认定,因此,持有上述三证的“六残”人员不在政策扶持范围内,但持有上述三证的“六残”人员将证件转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后,也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方式
   在增值税和营业税方面,实行由税务机关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企业每安置一名残疾人员每年可享受的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市、区)级国税、地税机关根据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适用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行业范围基本维持不变,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这些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这些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对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同时明确,如果单位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职工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其他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调整后的政策采取工资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在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规定退减的流转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为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的有关规定衔接,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和支持残疾人就业的原则,对各单位超过安置义务(所谓安置义务,就是指《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各单位必须安置1.5%(含)的残疾人员,否则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低于25%,且残疾人员不少于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但不能享受流转税的优惠政策。
   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一是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二是对于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三是对残疾人的工资、薪金等各类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六、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调整后的政策对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了严格规范。除了安置残疾人的比例、人数必须达到规定的条件外,还规定了其他四个与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有着密切关系的条件:1、企业必须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2、企业必须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3、企业必须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县(市)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企业必须具备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基本设施和规章制度。这些条件的设置,既有利于加强税收政策的管理,防止企业弄虚作假的现象,又有利于运用税收引导的手段,强化企业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更好地体现了税收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政策导向,对全社会维护残疾人的利益将起到有效的推动作用。
   七、福利企业认定程序
   1.申请
   福利企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2)《湖南省新办福利企业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5)企业章程和规章制度;
(6)残疾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确认真伪)、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真伪,审核后退回原件,复印件留存);
(7)与残疾职工签订的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原件);
(8)残疾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9)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花名册、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残疾职工工资表、企业利税分配使用表;
(10)向残疾职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复印件);
(11)残疾人上岗工作基本设施情况表。
福利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在重新申请认定时只需要求提供上述第6、7、8、10项材料及在职职工名册。
2.审核认定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同时报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并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福利企业对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认定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认定意见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3.对2007年7月1日前已经民政部门年审合格的福利企业,不再进行资格认定。对年审不合格及未参加年审的福利企业,必须按上述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八、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的资格认定
1.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2)《湖南省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5)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6)残疾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退回原件,复印件留存);
(7)与残疾职工签订的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原件);
(8)残疾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9)向残疾职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复印件);
(10)在岗职工花名册;
(11)残疾人上岗工作基本设施情况表。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在重新申请认定时只需要求提供上述第6、7、10项材料。
2.审核认定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同时报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并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对市级残疾人联合会的认定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认定意见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复核申请。
3.对2007年7月1日前已经残疾人联合会年审合格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不再进行资格认定。对年审不合格及未参加年审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必须按上述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九、资格认定不收费
   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企业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优惠资格申请。其他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 合会认定的单位也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优惠资格申请。
   十、税收优惠资格的申请及审批
   经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资格认定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收到纳税人的资格认定申请后,对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并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书面审核与实地核查后,在《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上签署初审意见,传递给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复审意见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审批确认结果通知纳税人,经审批确认税收优惠资格的应将资格确认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
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以及《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纳税人,即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优惠资格申请报告,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提供如下资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DIV align=left>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职工花名册》;
6、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加盖公章的确认意见;
7、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参照经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的规定程序和要求审批确认后,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税收优惠资格确认。
   十一、增值税退税办理
(一)退税申请
缴纳增值税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税,填报《退税申请审批表》,并分别提交如下资料:
1.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
(1)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原件及复印件(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退回原件,复印件留存);
(2)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原件;
(3)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原件;
(4)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原件。
2.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优惠资格的单位:
(1)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原件;
(2)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原件;
(3)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原件。
(二)退税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对审核无误的纳税人退税申报资料予以受理,并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收到办税服务厅转来的退税申报资料后,应进行书面审核与实地核查,审查签署意见后传递给税政管理部门,同时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录入《退税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税政管理部门对税源管理部门转来的退税资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在综合征管系统中签字后,报主管局长签批。计统部门根据局领导签批意见,在综合征管系统中打印《收入退还书》,与《退税申请审批表》一并送国库部门办理税款退付,退款后,由计统部门在综合征管系统中作《收入退还书》销号。
(三)退税办法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四)退税结算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1月申报期结束后,对纳税人上一纳税年度的税额缴纳,退税情况及时进行结算。
 
   十二、营业税减税办理
   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营业税减税。主管地税机关的税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1月申报期结束后,对纳税人上一纳税年度的税额缴纳,减税情况及时进行结算。
   十三、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及减免税办理
   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审核的意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每年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事项以及减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事项。
   十四、个人所得税减征
   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减征期限和幅度,按照《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减免税政策的通知》(湘地税发[2005]92号文件)执行,即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暂减征个人所得税80%。
 
   十五、有关退、减税的其他规定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十六、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十七、监督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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